索  引  号: 234234234444444444/2023-00002 生成日期: 2023-05-23
文       号: 关键字: 记录,公安,机关,证明,违法犯罪
所属机构: 白银区 发布机构:
关于印发《甘肃省公安机关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证明出具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白银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05-23 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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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党委组织部,监委,兰州新区监工委,各市、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检察分院,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各市、州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人社局、妇联、国家安全局,军分区(警备区)政治工作处:

  为规范我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证明出具工作,依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省委组织部、省监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人社厅、省妇联、省国家安全厅、甘肃省军区政治工作局制定了《甘肃省公安机关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证明出具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甘肃省委组织部 甘肃省监察委员会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教育厅 甘肃省公安厅

  甘肃省司法厅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甘肃省妇女联合会 甘肃省国家安全厅

  中国人民解放军

  甘肃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2021年9月30日

  

  

  (此件发至县、区级)

  

  甘肃省公安机关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证明出具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证明出具工作,依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证明出具是指公安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公民个人或有关单位申请,对发现公民个人有无犯罪记录和被公安机关作出的违法处理记录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和出具证明的工作。

  第三条 开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证明出具工作,应当坚持“维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公民隐私相结合”和“依法申请、依规办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是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证明出具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安派出所开展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证明出具工作,协调解决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条 公安机关在门户网站、政务服务网上开设申请办理窗口,方便公民网上提交申请。有条件的,可以由办事大厅等窗口集中受理、办理。

  第六条 犯罪记录证明应当以人民法院作出的犯罪人员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

  违法记录证明应当以公安机关作出的违法人员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

  第七条 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应当注明不得用于诉讼、仲裁。

  第八条 具有下列事由之一的,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一)因办理出国(境)事务需要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关于资质、资格注册或执业,升学、服役、就业等以无犯罪记录和特定违法记录为前提的;

  (三)从事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定工作或活动要求无犯罪记录和特定违法记录的;

  (四)有其他正当事由,确需公安机关出具本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

  第九条 下列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列入本办法规定的证明范围:

  (一)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和国家安全等机关对公民涉嫌刑事犯罪或违法情况的调查;

  (二)纪检监察机关向公安机关了解相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特定人员政治审查、背景审查有特别规定的。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外,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行政案件

  1.治安调解协议,不予处罚决定;

  2.《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拘留以外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交通违法计分;

  3.传唤(强制传唤)、继续盘问等行政性措施;

  4.行政处罚经复议或诉讼被依法撤销;

  5.公安机关以外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刑事案件

  1.撤销刑事案件决定、不予立案决定;

  2.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

  3.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4.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

  (三)行政案件办理或者刑事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记载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起诉、审判等内容的过程性信息。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资格、条件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内容应当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资格、条件相对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对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正在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等情况进行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对相关情况一并予以证明。

  被证明对象虽有违法犯罪记录,但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证明事项内容的,不得扩大证明范围。

  第十二条 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事由,公民申请出具本人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公安机关只出具有无犯罪记录证明。违法记录不影响无犯罪记录证明出具。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因法定事由或提拔任用、评先选优等事项申请公安机关查询证明相关人员违法犯罪记录,应当提供相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有关国家机关政策文件依据,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对象、范围、条件、程序提供;没有或不能提供相关依据的,公安机关不予查询。申请统一由公安机关警令(指挥)部门受理,按照查询内容批转案管、治安、交管、禁毒等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军队等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未成年人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被封存违法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

  第十六条 本省户籍人员申请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事大厅办理。

  人户分离的人员,可以持本省居住证,向居住证核发地公安派出所或办事大厅申请出具居住期间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第十七条 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须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提出申请办理。本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的,可委托他人办理,办理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申请人签名按指印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经派出所核实后予以办理。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的,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其法定监护人须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载明监护关系的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军队和企事业单位申请查询相关人员有无违法犯罪记录信息的,应由两名经办人持身份证件及工作证件,提交单位公函、被证明人的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证明事由及相关依据。

  单位仅以邮寄公函形式申请查询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后,应当通过有关业务信息系统和纸质档案材料查询,必要时,可以根据证明出具工作需要,到有关司法、行政机关走访核查。

  业务信息系统和纸质档案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承办人员应当将相关记录截图、复印并附卷保存。

  第二十条 违法犯罪记录查实后,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按照以下情形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未发现有与申请查询事由相关的违法犯罪记录,或发现仅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二)发现有与申请查询事由相关的违法犯罪记录,应当出具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人不要求出具的,可以不予出具;

  (三)被查询人涉嫌与申请查询事由相关的违法犯罪,正在接受调查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且案件尚未办结的,暂缓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查询人本人要求出具证明的,应当在证明上注明案件正在办理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民对查询结果或证明内容有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核实,并及时反馈核实结果。经核查,发现网上记录信息、纸质档案信息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提请有关单位纠正错误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能够当场出具证明的,应当场出具;不能当场出具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因被证明人曾被采取过刑事强制措施,不能排除有犯罪记录嫌疑,需要向本市州以外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的,调查核实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同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查询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档案,如实记录申请人、被委托人基本信息、申请事由、审批意见及办理情况等,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当建立犯罪记录协查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负责通报犯罪人员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及其他有关信息。相关司法机关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核查事项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五条 公民申请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查询犯罪记录的,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查询申请。

  第二十六条 使用违法犯罪记录的单位应当按规定使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并对查询的违法犯罪记录情况予以保密。违反相关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民个人违法犯罪记录信息严格保密,严禁将工作中记录的过程性信息、超出本办法证明范围的信息、未经核实的信息对外泄露。公安机关不按规定提供查询服务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查询、泄露公民违法犯罪信息、违规出具证明,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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