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234234234444444444/2024-00006 生成日期: 2024-06-13
文       号: 关键字: 设施,道路,城市,批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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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城市管理办法》(第六章 城市市政工程公用设施管理)
信息来源: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发布时间:2024-06-13 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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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包括:

城市道路:道路、桥涵、路肩、边坡、边沟、广场,街头空地,废弃道路,代征道路用地、路名牌等;城市桥梁、涵洞、立交桥、地下人行道、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沟、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防洪设施: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洪道、堤岸、防洪墙、消力池、停淤池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公共绿地和不售票公园等的照明设施。

(五)其他市政工程设施。

第五十六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原则、依靠专业队伍,并动员组织群众,切实管好各类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市政工程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强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认真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秉公执法,保证各类市政工程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正常运转。

第五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是社会公共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保护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规范内禁止以下行为:

擅自挖掘道路;

经批准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设置临时设施;

城市道路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

其他固体、液体、物质;

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超高、超重、超长)车辆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行驶;

在非指定道路作教练场和冲洗车辆、试刹车;

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

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载重车;

其他损坏,侵占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确需临时占用道路时,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同意占道的,应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和保证金,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用途、期限、范围、地点占用;占用期间,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原批准机关可以决定缩小占地面积,短占用时间,更换占用地点或者终止占用,占用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无条件执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占有道路并办市场、停车场的,应当逐步退出,暂不能退出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限定退出时间,由主办单位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补办临时占道手续。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负责修复或缴纳修复费。

第六十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开挖。确需开挖的,需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和修复费。城市道路不得在冬季(从当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开挖;新建、改建的道路三年内不得开挖;大修后的道路两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需要在上述期限内开挖道路的,除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缴纳保证金外,加倍缴纳修复费。经批准开挖的道路,应严格按照批准期限、范围和操作规程施工,保证回填质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到场现场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六十一条 占用、开挖城市道路所缴纳的保证金,属占用类的,待终止占用后,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即予退还。属开挖类的,持竣工验收一年后,经过复验,如无沉陷予以退还;如发现沉陷,保证金扣除修复费后退还,不足部分,由开挖单位补缴。

第六十二条 因基建施工等原因,确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应经市城市道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登报通知。

第六十三条 因地下设施发生故障损坏路面或影响道路正常使用的,有关责任单位应按规定要求及时修复,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修复的,责任单位应缴纳修复费;需要破路紧急抢修的,责任单位应在开挖的同时补办手续,最迟不得超过2日。

第六十四条 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永久占用城市废弃道路、街头空地的,应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缴纳道路补偿费。

第六十五条 供电、供热、供气、电信、公共交通、植树绿化应按规定进行,不得超占或损坏市政工程设施。超占的,应限期改正。损坏的,按规定及时恢复或缴纳修复费。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物料、摆摊设点,擅自设置设施;

自挖孔打眼、装管布线;擅自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和采

取防范措施擅自通过;

(一)采砂挖土,倾倒废弃物等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二)架设煤气、高压电力等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坏桥涵和威胁桥涵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排水设施搭建房屋、棚亭及堆放物品;

(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排水设施;

(三)私自取用井盖、井篦等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河道、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

粪便,垃圾或设置障碍物;

在排水管网覆盖面上。取土、植树、设电杆及其他无关标志;

在检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支砌沿街石、流水石;  

)在排水管网及检查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连接交

管或乱泼乱倒污水;

(一)未经处理的含油污水或对排水管网有腐蚀性的污

水排入排水设施;

)其他破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雨水、污水管道的主次干道至接户井(合技户井),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维护管理;排水户内部管网至接户井,由排水户内部管道至接户井,由排水户维护管理。

第六十九条 需接通使用雨水、污水管道的,应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排水量、水质、废水治理资料和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经审查同意并缴纳扩容费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发给许可证,方可排放。

第七十条 新建城市排水管道需接入单位专用管道和处理设施时,该单位服从城市规划的统一安排。

第七十一条 造成排水设施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费用。

第七十二条 任何建筑物都不得占用排水管道地面。确需临时占压的,应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除。因临时占压损坏管道的,应及时修复或缴纳修复费。

第七十三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建筑物、构筑物;

未经批准在河道、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

淤河争地、采砂洗砂、种植有碍引洪植物;

破堤扒口、堵塞泄洪出口;未经批准修堤筑坝、

截流蓄水;

(五)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六)擅自排放污水;其他,有碍引洪和损坏防洪设施

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在洪道范围内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修建堤坝、蓄水池,除按规定办理手续外应经市防汛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施工,不得损坏防洪设施,影响排洪功能。

第七十五条 严禁在排洪河道、排洪沟(道)采砂掘石、取土、弃置砂石、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第七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攀登路灯线杆;

(二)依附照明设施搭线、挂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三)损坏路灯灯具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迁移、拆除、改动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五)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临时接用路灯电源或借用灯杆悬挂宣传、广告等条(横)幅的,应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条例纳费用。

第七十八条 迁移照明设施的,应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迁移费用由迁移单位承担。

第七十九条 盗窃、非法收购和故意损坏井盖,井篦,电缆,照明等市政工程设施或妨碍市政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城市桥涵管理、排水设施管理、防洪设施管理、道路照明设施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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