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3.通信地址:农业农村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邮编:100125)。请在信封上注明“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条件,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助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第四条 宅基地的布局、用地标准、申请、审批、使用、出租、转让、退出、收回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出租、转让、退出、收回、纠纷仲裁、监督管理和统计调查等制度,指导地方健全宅基地管理体系、完善用地标准、优化空间布局、规范管理程序、加强日常监管、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利用。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宅基地审核批准和监管,指导农村集体组织开展宅基地管理。鼓励农村集体组织通过村规民约、依托各类自治组织、设立宅基地协管员等方式,加强宅基地日常管理。第八条 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不同地域类型、耕地资源、人口密度、农村生产生活习惯等因素,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协调落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第十三条 宅基地分配遵循成员申请、集体审议、按户取得、一户一宅、面积限定、规划管控的原则。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行使宅基地所有权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二)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居住,现有宅基地无法满足分户居住需求的;(四)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情形。夫妻双方属于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结合实际生活居住情况,按照村规民约或当地风俗习惯,在其中一方所在集体申请宅基地。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宅基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受理;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宅基地申请后,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一)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资格条件;(二)拟用地块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三)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有关规划、土地用途管制等要求,拟建房层数、建筑高度、面积是否符合规定等。拟用地块涉及林业、电力、水利、交通等行业管理的,应当及时征求相关机构的意见。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宅基地批准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批准,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并将审批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应当包括宅基地位置、面积、界址、用途等内容。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宅基地申请审批台账,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管宅基地申请审批资料。(三)出卖、出租、赠与农村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第二十一条 对经批准的宅基地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本集体范围内及时公布审批结果。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开工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现场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坐落、四至、界址,明确建设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派人员到场参与宅基地批放和住宅建设竣工验收。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对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利用宅基地建造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可以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开展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征得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符合相关规划和市场监管、特种行业管理、房屋安全监管、房屋租赁管理、消防、环保、食品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九条 经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互换,也可以转让或赠与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一并处分。转让人、赠与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第三十条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宅基地:(二)农村村民经批准异址新建住宅或通过集中安置实现户有所居,原宅基地依法应当收回的;(四)被继承的住宅坍塌、依法拆除或者经鉴定为D级危房,继承人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其中,对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民居及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依照相关规定处理;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户宅基地的,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或再行分配宅基地。第三十二条 退出、收回宅基地的,应当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第三十三条 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对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宅基地建造的住宅或购买的农户住宅依法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第三十四条 建立部省指导、市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管理机制,实行全程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置涉及宅基地的违法违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宅基地申请审批及后续管理,将宅基地纳入基层网格管理和指挥平台,组织开展巡查监管。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内设或所属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执法工作。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同意,国家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对宅基地管理另有规定的,在改革试点期限内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