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档案法》】 关于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重要档案管理的规定

来源: | 作者: | 日期:2022-11-22 22:00 |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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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重要档案管理的规定。本条对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重要档案所有者的义务、档案主管部门采取的保护措施以及档案的寄存、转让、捐献等作了规定。

  一、关于档案所有者的义务

  本条第1款中规定,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这里的“非国有企业”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等。“社会服务机构”,即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如果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防止遗失、损毁,不得随意处置。例如,与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相关的重要档案。因为这些档案记录了国家的历史,承载了民族的记忆,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不仅仅属于某个单位或者个人。

  例如,与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相关的重要档案。因为这些档案记录了国家的历史,承载了民族的记忆,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不仅仅属于某个单位或者个人。

  二、关于档案主管部门采取的保护措施

  为保证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重要档案的安全,档案主管部门要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本条第1款中规定,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釆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根据上述规定,档案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前提是出现了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情形。

  可以釆取的措施包括:一是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包括资金、设备、技术等方面的帮助。二是经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专业机构,由档案馆保管档案有利于档案的安全。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与档案所有者协商,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采取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其他措施。三是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收购是指在档案所有者自愿基础上,国家有偿取得档案所有权的行为。征购是指为了公共利益,国家依法釆取强制、有偿的方式取得档案所有权的行为。为保证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重要档案的安全,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收购或者征购的措施。

  三、关于寄存、转让、捐献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寄存或者转让的区别在于档案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严禁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鼓励档案所有者向国家捐献档案。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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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档案法》】 关于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重要档案管理的规定

来源: | 作者: | 日期:2022-11-22 22:00 |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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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重要档案管理的规定。本条对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重要档案所有者的义务、档案主管部门采取的保护措施以及档案的寄存、转让、捐献等作了规定。

  一、关于档案所有者的义务

  本条第1款中规定,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这里的“非国有企业”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等。“社会服务机构”,即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如果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防止遗失、损毁,不得随意处置。例如,与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相关的重要档案。因为这些档案记录了国家的历史,承载了民族的记忆,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不仅仅属于某个单位或者个人。

  例如,与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相关的重要档案。因为这些档案记录了国家的历史,承载了民族的记忆,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不仅仅属于某个单位或者个人。

  二、关于档案主管部门采取的保护措施

  为保证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重要档案的安全,档案主管部门要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本条第1款中规定,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釆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根据上述规定,档案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前提是出现了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情形。

  可以釆取的措施包括:一是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包括资金、设备、技术等方面的帮助。二是经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专业机构,由档案馆保管档案有利于档案的安全。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与档案所有者协商,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采取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其他措施。三是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收购是指在档案所有者自愿基础上,国家有偿取得档案所有权的行为。征购是指为了公共利益,国家依法釆取强制、有偿的方式取得档案所有权的行为。为保证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重要档案的安全,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收购或者征购的措施。

  三、关于寄存、转让、捐献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寄存或者转让的区别在于档案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严禁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鼓励档案所有者向国家捐献档案。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